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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997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820日起算),利随本清。截止201981日,利息为44315.59元,本息合计1104285.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67日,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改扩建工程,工期自2018610日至920日。根据工程量计算费用。原告于2018613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8820日,被告因资金未到位通知原告工程停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于20189月以被告所有的蒙BX**小型汽车向原告抵顶150000元。被告陆续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40000元。20193月,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纠纷在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未果。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59970.3元未付。

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计算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原告施工至今该工程施工的项目并未全部完成,经监理公司现场实测,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87465.8元。被告公司从201895日至20191018日已支付人民币及以物抵债,加上被告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材料总计72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1665.8元。此款未扣除保证金。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造价按预算进行结算。截止现在,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也没有全部完工,同时也未进行验收。不符合工程交付方合同约定条件。合同约定2018920日竣工验收,但未竣工验收,被告按照合同有权拒付尚欠的工程款。待履行合同交付条件成就时,原告才有权主张工程款。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67日,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乙方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018610日至2018920日竣工验收。合同后甲方盖章处由张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由陈某某签字加盖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2018610日进驻工地施工。20187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出具《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6月份已完成工作进度》。该工作进度单显示合计金额经监理单位温州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确认为923380.3元。该工程进度单建设单位处为张某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监理公司工程监理技术质量专用章,并有监理王某某签字,注明已审核完毕请甲方核实。注明:甲供材料没扣。施工单位处加盖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周某某签字。

2018116日监理单位出具《根据施工单位报量经现场实测已完和未完工程量审核》,该工程量审核单显示总计为987465.8元。监理公司注明经对完成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以本单为准,甲供材料47800元,应在此单造价中扣除,此单已于2018116日已送达包头市建筑劳务公司。注明:此建筑物实体无验收。最终以验收为准,否则工程质量谁来承担。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有监理王某某签字。施工单位处注明“2018116日送达拒签收

2018年,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还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表明项目所欠瓦工、钢筋工、木工、外墙保温工人工资390900元。本人承诺在201812月底前付清。收款人李某某。李某某收到款项后由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共同保证全部发放给工人,如不发放造成工人上访、滋事,三人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备注:该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保证书下方有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字。

另查明,201998日,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峰作为甲方与李某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997日,据乙方讲甲方尚欠乙方包头市XXX项目人工工资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最终以对账为准),双方商定甲方以XXX轿车(车牌蒙BX**)作价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抵顶人工工资。二、因该车有贷款,代贷款还清后过户(贷款由甲方按月偿还)。三、该车于201998日移交给乙方,在此之前产生的违章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此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违章、事故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如有争议归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20191018日,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某某作为乙方并加盖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显示经双方协商甲方以李某某雷克萨斯轿车(蒙BX**)作价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折抵周某某(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化博览园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其余捌万元负责偿还甲方所欠李某某工人工资捌万元,20208月份还清,此车与甲方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交接完成后雷克萨斯轿车(蒙BX**)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法律责任由周某某本人承担。雷克萨斯车贷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由甲方按月偿还,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2010月底还清)

庭审中,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提供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6月份已完成工作进度单外,还提供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单、付款承诺保证书、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970.3元。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承诺先分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公司于20197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某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工程进度单、工程项目单都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最终结算单。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持有这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院认为,20186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87月《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6月份已完成工程进度》经各方签字确认合计923380.3元。2018116日监理单位出具的《根据施工单位报量经现场实测已完和未完工程量审核》显示总计987465.8元。该审核单虽未经施工单位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收,但有监理公司出具的备注。注明经对完成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以本单为准,甲供材料47800元,应在此单造价中扣除,此单已于2018116日已送达包头市建筑劳务公司。注明:此建筑物实体无验收。最终以验收为准,否则工程质量谁来承担。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有监理王某某签字。该审核单确认的总量,应视为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仅有施工方签字的《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且监理单位处明确写明请甲方审核。故该项目单不能作为最终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供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马某某为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定委托代理人。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726日。且周某某在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上签字,其出庭证实收到除雷克萨斯轿车以外的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凭借其自身出具的证明不能抗辩周某某、李某某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博览园工程总量为987465.8元,核减甲供材料47800元,已付款328000元(201995日至97日付给马某某6000元;2018921日付给周某某2000元;2018911日至201923日付给李某某135000元;20188月以蒙BX**本田SUV抵账150000元;201998日以蒙BX**现代轿车抵账35000元)。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166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1665.8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1665.8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82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宝荣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派驻土默特右分所主任。李律师致力于诉讼及非诉业务研究,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土默特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人身损害